房产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地房产遗嘱继承_离婚律师在线-来橙网时间:2022-11-04 12:19:53阅读:2999
上海**有限公司与刘*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康路3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盛。
委托代理人江宝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作为一般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16,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但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拒不按期如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仍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迁出系争房屋;3、被告向*告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租金48,000元;4、被告向*告支*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百分之五计;5、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房屋占用费。
被告刘*盛辩称,系争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租给被告的时候没有出示过房东的许可证明。被告使用一个多月后得知房东租给原告月租金是8,000元,而原告租给被告要16,000元。9月被告去付房租时,原告说就算你付房租也不再借了,被告就没有付房租,使用至今。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欠租是事实,等经营状况好了会付的。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系本市某路某号底层南间(非居住营业用房)、二层南间公房承租人。2012年12月25日,王*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将某路某号底楼建筑面积35.7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2013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作小吃店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9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11,200元、第三年租金为232,32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2,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2013年3月15日起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一次付清,先付后用。乙方应在每相应月份的日前7天支付下一期房屋租金。乙方逾期七天不付租金,经*讨仍不缴纳,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其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甲方按逾期租金每日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乙方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未按期撤清该房屋内所有人员及乙方的物品造成甲方无法收回该房屋,则视作违约,乙方应在逾期归还期内按每日人民币3000元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催讨租金后支付了2013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的房租16,000元。之后,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绝支付租金。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欠租事实,通*房屋转租合同解除,要求被告于1月17日之前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欠租、滞纳金。该函件因被告未签收被退回。原告遂于1月15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的家人于同年2月19日收到民事起诉状。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按租金标准主张;被告支*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充当违约金,不予返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住房租用凭证、房*租赁合同、发票、收据、律师函等证据证实,经*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欠租及违约金,符*租赁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时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及拒付租金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搬离并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交还房屋,原告按照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盛关于本市某路某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刘*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某路某号,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三、被告刘*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租金66,667元;
四、被告刘*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按每月16,000元计,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按每月17,600元计);
五、被告刘*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共计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栋
审 判 员 袁 欣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书 记 员 徐 琛
附:相*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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