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案例
李*春等诉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地房产遗嘱继承_离婚律师在线-来橙网时间:2022-11-04 12:22:15阅读:364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终字第1842号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浦*元、浦*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97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李*春、浦*元、浦*捷(以下简称李慧春等三人)因动迁搬离上海市xxxxxxxxxx房屋,被安排至系争的****房屋过渡。2004年6月8日,李*春代表该户与上海市复兴城集团房产前期**有限公司**公司于2008年10月注销,其主营业务归并至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前述安置协议及《拆迁户奖励、补贴费发放凭证》,该户可获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下同)130,274元、速迁奖励费10,000元、搬场费400元、过渡费15,000元,电话移机120元,有*电视240元、煤气淋浴器300元,空*300元、其他235,366元,合计392,000元。2004年7月1日,李*春出具申请购房报告,申*购买由李慧春等三人过渡居住的系争房屋。因对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李*春等三人对安置补偿事宜存在异议,李*春等三人购房未果,但系争房屋仍由其三人居住至今。2011年8月3日,系争房屋被登记于黄浦**公司名下。现黄浦**公司要求李慧春等三人搬离系争房屋未果,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开立了户名为李慧春的账户(账号为97081000XXXX),2004年7月1日,该账户内存入392,000元。2006年1月2日,该账户中本金及利息400,119.31元全部由李慧春取出,后*入李慧春在该行的另一账户内(账号为98251001XXXX)至今,现该账户余额为540,000余元。
原审审理中,黄***公司请求判令李慧春等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李慧春等三人则要求驳回黄浦**公司的诉请,并要求黄浦**公司向其三人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春等三人虽因动迁于2002年4月被安排至系争房屋进行过渡,但2004年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李*春等三人已获得了392,000元的补偿安置款,虽然李慧春等三人否认领取了392,000元,但根据银行存取款记录,该笔钱款于2006年1月2日确由李*春取出后存入其名下的另一账户内至今。即使李慧春等三人曾申请将系争房屋作为安置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已获准许,在其取得动迁安置款后,其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浦**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判决:李*春、浦*元、浦*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慧春、浦*元、浦*捷负担。
判决后,李*春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黄***公司原审时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李慧春等三人保存的协议明显不符,《拆迁户奖励、补贴费发放凭证》虽然签订时没有给李慧春等三人,但李慧春等三人除了签名还留有其他字迹,故该两份证据明显存在伪造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向拆迁人调取有李慧春等三人签名盖手印的协议原件。2、李*春等三人被安置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有十多年,故黄浦**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房屋产权。3、系争房屋是李慧春等三人应得安置补偿利益的一部分,是李慧春等三人的安置房。4、原审法院仅根据银行存取款记录即认定李慧春等三人已取得动迁安置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浦**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春等三人占用系争房屋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春等三人在实际领取动迁安置款后继续占用原本作为过渡房的系争房屋缺乏依据,由此判令其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李*春等三人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三人的安置房,但对此并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李*春等三人对黄浦**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及相关款项发放凭证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其三人自己提供的安置协议与黄浦**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区别,李*春等三人亦确认曾签署过款项发放凭证,而根据银行存取款记录可以认定李*春等三人已实际领取了款项发放凭证对应的安置补偿款,故对李*春等三人就本案证据所持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李*春等三人对黄浦**公司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过程所持异议,则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置评。由此,李*春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春、浦*元、浦*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书 记 员 莫 莉
附:相*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