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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邹*平、张*鹿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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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邹*平、张*鹿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终字第1498号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麟。
委托代理人叶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鹿。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妙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
上诉人丁*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蔡*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麟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5,000元;二、蔡*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麟上述借款利息(自2006年9月2日起至蔡妙英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蔡*英提起上诉,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蔡妙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现已生效,对应的执行案件为(2010)普执字第886号案件。2011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成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汤俊借款1,360,000元”,对应的执行案件为(2011)普执字第3641号案件。2011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蔡*英、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本鹿借款2,065,000元;二、蔡*英、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本鹿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65,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按月息1.6%计算);三、若蔡妙英、罗*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张*鹿可以与蔡妙英、罗*协议,以座落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康路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蔡妙英、罗*所有,不足部分由蔡妙英、罗*清偿”。判决后,双*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2011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妙英、罗*应于2011年6月21日之前归还邹德平借款2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英、罗*名下的西康路房屋抵押状况如下:一、抵押权人为张本鹿,债权数额为215万元,核准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二、抵押权人为邹德平,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余额抵押),核准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西康路房屋权利限制状况如下:2010年3月31日,因(2010)普执字第886号案件被司法查封;2010年6月7日,因(2006)普执字第3028号案件被轮候查封;2011年6月3日,因(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案件被轮候查封;2012年1月18日,因(2011)普执字第3641号案件被轮候查封。
原审法院再查明:邹*平及张本鹿、丁*、汤*分别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就蔡妙英、罗*应履行义务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予以查封的西康路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及拍卖,扣除过户费、税费后,实际到账金额为407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出具分配方案,该方案认定:评估费为12,880元;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06,607元;张本鹿债权为抵押债权,应*先偿还,本息(含逾期利息)共计4,871,057元;邹德平为余额抵押债权,金*为2,946,610元;丁麟债权本金为18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汤俊债权本金为136万元,并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该方案作出如下分配:一、优先支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有限公司评估费12,880元;二、优先支付(2011)普执字第4236号案件执行费46,708元;三、优先支付(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5375号案件诉讼费23,673元、(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案件诉讼费13,400元、(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878号案件诉讼费8,520元、(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案件诉讼费42,000元;四、优先支付(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五、优先支付张本鹿债权3,917,859元。丁麟现认为上述分配方案有失公平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张本鹿、邹*平、汤*对丁麟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丁麟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变更西康路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确认该分配方案中丁麟之优先受偿权金额应调整为122.1万元(按407万元的30%计算);二、撤销蔡妙英、罗*就西康路房屋为邹德平设立余额抵押权之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否及于利息,抵押权证上所载的为债权数额,并未明确抵押权担保范围,而根据(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明*了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法院认定本案中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丁麟另主张邹德平的抵押权,因恶意损害其债权而应予撤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丁麟认为其作为第一顺位司法查封人享有适当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于*无据,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蔡妙英、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麟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丁*不服,上诉认为:1、张*鹿对蔡妙英、罗*享有的优先债权仅应为抵押登记载明的2,150,000元,对其余部分不应享有优先债权。2、西康路房屋上为邹德平设立余额抵押权是在丁麟诉蔡妙英、罗*借款纠纷案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该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损害了丁麟的合法债权,应*撤销。3、丁*作为第一顺位司法查封人,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丁麟在西康路房屋的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1,835,000元并撤销蔡妙英、罗*在西康路房屋上为邹德平设立余额抵押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邹*平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鹿辩称:在丁麟申请司法查封前,系争房屋上已经设立了张本鹿享有的抵押权,且生效判决已确定蔡妙英、罗*应向张本鹿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可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不同意丁麟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汤*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蔡*英、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审法院在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系争房屋早在2005年即已经进行了抵押权人为张本鹿的抵押登记,真实有效。该民事判决书是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而作出的,合法有效。该民事判决主文明确载明蔡妙英、罗*不履行向张本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张*鹿有权以抵押物(西康路房屋)优先受偿,故该判决书生效之时已明确将张本鹿享有的抵押权数额进行了变更,并在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丁麟虽然是在本案当事人中第一位向法院申请司法查封的,但丁麟所享有的仅为普通债权,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丁麟所享有的该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对西康路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之前张本鹿享有的债权数额的依赖,即丁麟在向蔡妙英出借借款时并不会考虑张本鹿的借款数额及抵押权金额,也不会预料到将来会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与张本鹿产生利害关系,故在此情况下,(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抵押权数额对丁麟足以产生对抗效力,张*鹿的优先受偿权应以(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优先受偿数额为准。丁麟上诉主张张本鹿的优先债权仅应为抵押登记载明的2,1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相*于邹德平而言,其在西康路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为余额抵押,该抵押权设立于张本鹿享有抵押权后、丁*申请执行的(2010)普执字第886号案件进行司法查封之前,邹*平在西康路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基于对原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数额的信赖,且并无证据证明邹德平在明知蔡妙英已向丁麟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先行恶意再在西康路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登记,故丁麟依生效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邹德平享有的抵押权数额100万元产生对抗效力。丁麟上诉主张撤销西康路房屋上为邹德平设立余额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西康路房屋经法院委托评估及拍卖所得钱款应优先扣除相关的评估费、执行费、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余*仅足以归还张本鹿享有的部分优先受偿数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争的执行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麟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书 记 员 王 寒
附:相*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