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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纠纷

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

本地房产遗嘱继承_离婚律师在线-来橙网时间:2022-11-03 20:06:21阅读:2994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

《物权法》

第164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營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5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虽为用益物权,但其功能在于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利用供役地,故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甚至是租赁权)。地役权的从属性规定在(《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可分解为四层含义: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便用权)分离而单独抵押。

3.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_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

4.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央对需役地的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地役权消灭。